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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姜宜君律師(即被繼承人戴文乾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戴文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文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戴文乾之遺產金額扣除上開裁定程序費用後為0元,則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爰聲請命關係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先行墊付等語。

三、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文乾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司繼字第7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2萬元由遺產負擔,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繼承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235元及三輛無剩餘價值之車輛,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暨金融機構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關係人主張聲請人僅擔任執行人名義,無到處奔波,且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超過法務部行政執行執行署扣押金額,顯失公平云云,然執行署扣押金額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核定、先行墊付與否係屬二事,且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核定,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中詳述理由及依據,關係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