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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即許任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指必要乃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任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催告被繼承人許任劭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復僅有債權人林明珠陳報債權,本件債權人單一且單純,故擬就聲請狀附表一(詳卷)所列之遺產,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以代物清償方式,聲請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許任劭之債權人林明珠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任劭係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任劭之債權人林明珠陳報債權資料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任劭之債權人林明珠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聲請就聲請狀附表一(詳卷)所列之遺產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許任劭之債權人林明珠一事,顯係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聲請狀附表一(詳卷)所列之遺產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林明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即民法第1156條及第1177條以下之清算程序)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而言。

(三)故聲請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算程序中聲請許可處分遺產,基於上開說明,自免徵費用。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