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王思佳代 理 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揚業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9月1日立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因未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90、1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任揚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預立有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業於112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各1件為證。惟查:系爭自書遺囑係任揚於111年9月1日作成,而於系爭自書遺囑作成日之翌日,聲請人王思佳以任揚現齡已高達101歲,其於111年7月7日因病至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目前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6日於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琪醫師前,審驗任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任揚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足認任揚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經本院宣告任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依不同罹病原因,病程有個別差異,而被繼承人任揚生前經評估為重度認知障礙缺失,是難有可能由系爭自書遺囑作成日即111年9月1日而到翌日,即由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轉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再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任揚手眼協調能力差,可拿筆簽名,無法完成畫圖測驗,然觀諸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任揚能寫出遺贈標的不動產之完整地址,顯與常情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於系爭自書遺囑作成日之翌日以任揚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宣告任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常情判斷,凡人因病而達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者,實難想像任揚對事務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依上開條文所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從而聲請人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