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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66號聲 請 人 張本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姚桂新同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姚桂新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所轄管之退除役榮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姚桂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