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49號聲 請 人 蔡德倫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滿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滿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滿足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僅有一土地持分權利,已完成代管登記,現擬由行政執行署逕行拍賣土地取償,經協商等候此報酬核定後,再進行拍賣,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權狀,刊登新聞紙公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表示已登報公示催告,依前揭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然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滿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甚明。又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係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7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以搜索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所應負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公示催告之公告,係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其性質不同,不可互相取代。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準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程序無法開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顯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其管理職務亦難謂終了,本院自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