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新光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潘恩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新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新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新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新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新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申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製作遺產清冊並予公證、聲請公示催告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又因被繼承人遺產留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生前即撰寫自書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人潘恩育,並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進行自書遺囑認證。綜上可知,除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關係人潘恩育外,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新光遺產管理人,執行本案件處理事務內容如上所述,且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並准由關係人潘恩育墊付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證書正本、被繼承人蔡新光之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新光之遺產管理人應辦事項、公證費、裁判費、影印費、規費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新光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22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亦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編列遺產清冊並予公證、公示催告、撰寫查詢有無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表示聲請狀等事項外,後續尚須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執行;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3,000元(已包含代墊費用1,722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為關係人潘恩育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其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