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聲 請 人 林士毓關 係 人 顧逸芝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顧逸芝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何國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何國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國濤於民國90年9月23日死亡,關係人顧逸芝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含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41,000元;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查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道路用地,面積分別為8、19平方公尺,又周遭均為住宅,短期難以拍賣;關係人顧逸芝本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主張債權人承受,藉以盡速受償債權,終結遺產管理程序,然迄今近二年仍未完成,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顧逸芝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及周遭住宅航測圖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顧逸芝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分區,該財產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且關係人顧逸芝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顧逸芝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41,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