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7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王長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長福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㈣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故管理報酬依遺產總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為14,400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63,949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78,349 元,並提出上開裁定、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憑證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長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61,949元(含差旅費、閱印費、戶政規費、刊報費、律師酬金及存證信函費,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部分已於該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憑證單據及收據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聲請人主張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點五之規定,尚屬合理,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4,400元【960,000元×1.5﹪=14,400元】及墊付費用61,949元,合計為76,349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