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809號聲 請 人 葉光洲律師(即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遺產之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即依法對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為保管、保存、公示催告等。而聲請人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來函,得知被繼承人方武湖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買受,聲請人需就前已代墊之地價稅,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爰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再酌定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3元及報酬6,870元。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武湖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核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遺產之報酬合計為91,660元;另於104年8月26日就被繼承人方武湖所遺之不動產於98年至103年之地價稅,向本院聲請核定代墊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裁定確定,核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方武湖遺產之墊付費用合計為6,904元。而聲請人於本件就被繼承人方武湖所遺之不動產於104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計10,973元,請求酌定墊付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該筆費用係管理不動產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於前案並未請求,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再為酌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6,870元部分,本院既已於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聲請人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