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53號聲 請 人 吳柏儀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章懿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聲請公示催告、進行遺產之調查與保全、申請保險金理賠、申報遺產稅、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就被繼承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參與訴訟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遺產清冊及遺產管理人工作日誌、墊付費用明細及單據、管理人就任部分往來文件、財產調查與保全部分往來文件、民事訴訟部分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2,686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
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案件7件;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62,686元)金額核定為23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