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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671號聲 請 人 洪茶妹

楊芳蘭楊秀月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之保險金理賠,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復於同年月18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顯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楊世明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其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而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06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請狀已明確記載「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上開文件已蓋上印鑑證明章,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並已於112年9月18日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法自無從因嗣後表示要繼承而撤銷拋棄繼承,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60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綜上,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