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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聲 請 人 施怡君律師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參與訴訟程序、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另墊付管理費用,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第89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管理處理暨代墊費用明細表、裁判費、規費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松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211元(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部分已於該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參與訴訟程序、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5,211元)金額為105,211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為關係人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以便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已能向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105,211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