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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922號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樺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元。

關係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樺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清算公司資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又被繼承人遺產僅有1筆投資即元鴻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該公司已遭廢止,現由聲請人處理清算事宜,清算後應無賸餘財產可分派股東,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係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已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6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遭廢止,現由聲請人清算中,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且關係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6萬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