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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蔡合興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振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一筆,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該土地之訴,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2日死亡,並查無配偶或其他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2日死亡時,設籍於台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且非戶主,則被繼承人係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序法定繼承人「戶主」林面註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此有新北○○○○○○○○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形式上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