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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15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非訟代理人 施懷債 務 人 智原企業社兼法定代理 陳异堃即陳致安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陳恩娜即陳娟慧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智原企業社未依借款契約繳款,而債務人陳异堃即陳致安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陳恩娜即陳娟慧為智原企業社之合夥人,故於對智原企業社、陳异堃即陳致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陳恩娜即陳娟慧連帶清償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合夥人陳恩娜即陳娟慧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提出債務人智原企業社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主張其上顯示智原企業社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等語,惟系爭查詢清單僅為債務人智原企業社存款及應登記財產部分之記載,尚無法釋明智原企業社已無其他資產存在,況依上開說明,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智原企業社、陳异堃即陳致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無再將合夥人陳恩娜即陳娟慧併列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則債權人對陳恩娜即陳娟慧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