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6224號債 權 人 李慶榮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政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政利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起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依約還款,為此依借據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以督促其履行還款義務等語,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雖有債務人簽名,惟借據上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命債權人補正本件有權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陳報係依借據契約並檢附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語,惟依該借據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尚不能認定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