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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11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債 權 人 張彧睿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永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永錡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因未履行租賃契約,造成債權人訂製設備損失,嗣經雙方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故請求債務人應依和解協議書給付6萬元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協議書所載,契約當事人應分別為第三人「今集詮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創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以張彧睿個人名義向黃永錡個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2年5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