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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2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564號債 權 人 王舜弘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瑋群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瑋群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任意取消其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系統登錄之停車證,造成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王文正之車輛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794,200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債務人高瑋群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人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並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具狀陳稱因債務人禁止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將車輛停放至其停車位,涉犯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致使債權人租賃之自小客車無法使用,故應賠償租賃汽車之費用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