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27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債 權 人 加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藤松債 務 人 蘇信瑀即蘇信龍即永山蔬菓大賣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文泉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蘇信瑀即蘇信龍即永山蔬菓大賣場於000年00月間向其購貨286,439元,經債務人許文泉表示將頂讓取得永山蔬菓大賣場並先後於112年4月、8月各支付20,000元,共40,000元貨款,故向債務人蘇信瑀即蘇信龍即永山蔬菓大賣場及許文泉請求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債務人蘇信瑀即蘇信龍於112年10月24日仍為獨資商號永山蔬菓大賣場之登記負責人,並未頂讓予債務人許文泉,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許文泉承擔系爭債務或其他得向債務人許文泉請求之釋明資料,是本件形式上無從認定債務人許文泉有清償貨款之義務,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未盡釋明義務,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