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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21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1868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債 務 人 張修誠即速誠車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柒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參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經核,速誠車業係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欄僅列「張修誠即速誠車業」,併予敘明。至債權人以債務人張修誠、速誠車業未依約清償本金為由,聲請債務人張修誠、速誠車業連帶清償借款,依上開規定,本件就獨資商號「速誠車業」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