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316號債 權 人 陳宜和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羽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羽晞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因債務人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其騎乘之機車且肇事逃逸,致債權人受有體傷,故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部分不起訴書、保險公司函覆債權人之函文、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惟查聲請狀並未載明請求金額為何,亦未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且依債權人提出之保險公司函文所載,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肇因為交通事故之相關診斷書或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債權人僅於112年5月11日具狀陳報如聲請狀所附之診斷書及相關文件,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