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更二字第2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劉妙真
潘信宏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告 傅愛麗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26,0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劉妙真、潘信宏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分別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命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劉妙真、潘信宏負擔(該抗告費用前經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後,被告等業已繳納在案)。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原告於000年0月間追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更於107年3月7日追加傅愛麗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部分訴之追加,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即合法追加部分)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為不服,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部分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56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抗告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另聲請保全證據、起訴證明、假處分、假扣押等事項,均經裁定駁回,因而提起之抗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並命負擔聲請費、抗告費及再抗告費等費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均已確定在案。
(四)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及附隨程序均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新臺幣926,07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金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55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32,875元(如說明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552元。 第二審裁判費 362,65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26,100,041元(如說明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2,652元。 第三審裁判費 340,87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24,450,041元(如說明三),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0,872元。 抗告費 1,000元 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部分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命負擔抗告費用。 保全證據抗告費、再抗告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36,000元 如附表一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抗告費 2,000元 如附表二 假處分聲請費及抗告費 2,000元 如附表三 假扣押聲請費及抗告費 2,000元 如附表三 合 計 926,076元 說明:(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下列三項請求合計金額19,032,875元,核定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㈠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核定為7,706,218元。 ㈡塗銷系爭三和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依追加起訴時(106年4月)相近期間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0,693元,以該屋面積75.87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8,398,278元。 ㈢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32萬元,債權額為2,928,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債權額2,928,379元核定。 二、依下列四項請求合計金額26,100,041元,核定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之19,032,875元。 ㈡追加系爭重陽路房地拍定人傅愛麗為被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依追加起訴時(107年3月)相近期間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4,394元、以該屋面積91.2平方公尺計算,共計為9,520,733元,因此部分與上列一㈠所示7,706,218元部分係為相同標的,以超過之1,814,51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㈢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內動產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㈣追加請求潘信宏返還3,602,65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02,651元。 三、原告就上列二、㈠㈡㈣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450,041元。附表一:保全證據部分(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1 106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聲請駁回 106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抗告駁回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裁定選任吳秉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㈡10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㈢108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 已繳抗告費1,000元。 再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 2 106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聲請駁回 106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抗告駁回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㈡106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 3 106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駁回 106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抗告駁回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㈡106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 4 107年7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附表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訴訟費用共計2,000元)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1 106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訴聲字第121號裁定命供擔保後許可 106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 2 107年4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附表三:保全程序部分(訴訟費用共計4,000元)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1 107年6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 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費及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 2 107年7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扣押 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費及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