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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77號原 告 王信淵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姿儀、林盈甄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47,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劉姿儀就門牌號碼新北巿三峽區三樹路259號14樓之房地(含編號109號之停車位,即新北巿三峽區大學段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同段717、935、93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盈甄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3.被告劉姿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上開第3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基準,至第1項、第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3項請求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年內鄰近同條件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116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84.1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4.54平方公尺+陽台8.93平方公尺+雨遮0.66平方公尺=84.1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8,675,149元(計算式:103,116元×8

4.13平方公尺=8,675,1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5,1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第二審裁判費130,398元、第三審裁判費130,3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