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被 告 殷譽修即堡翔工程行上列被告與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9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