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原 告 花永梅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安、王丹玲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91條第3 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2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54,36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54,366元 同上。 合 計 144,9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