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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蔡群賢

送達代收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安志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蔡群賢為英屬開曼群島商艾諾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開曼群島商艾諾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英屬開曼群島商艾諾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諾斯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民事冬110年度司司字第493號函准予備查。又艾諾斯公司嗣於111年12月26日清算完結,富艾諾斯公司並決議指定伊為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伊並同意擔任艾諾斯公司帳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伊為艾諾斯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艾諾斯公司112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51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110年度司司字第49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蔡群賢為艾諾斯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