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傅若軒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程培玲為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12年3月31日清算完結,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全體股東並於112年4月10日決議指定第三人程培玲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指定程培玲為佳特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佳特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佳特公司全體股東於112年4月10日決議指定程培玲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經徵得程培玲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佳特公司112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呈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184號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程培玲為佳特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