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張偉裕代 理 人 鍾瑞五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張偉裕為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新北院賢民事法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准予備查。又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3月15日清算完結,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決議指定伊為清算完結後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伊並同意擔任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伊為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同意書、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簿冊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142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張偉裕為惠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