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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選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王選榮為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新北院賢民事律111年度司司字第398號函准予備查。又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清算完結,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決議指定伊為清算完結後簿冊保管人,伊並同意擔任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伊為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同意書、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帳冊明細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6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司字第3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王選榮為華豐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