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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江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靜芳為瑞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瑞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解散,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12年7月7日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英屬開曼群島商瑞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鄭靜芳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鄭靜芳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經單一法人股東英屬開曼群島商瑞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鄭靜芳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經徵得鄭靜芳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12年7月14日股東同意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帳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呈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328號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鄭靜芳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