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淑怡為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後經准予備查,且相對人全體股東於112年6月6日決議選任第三人林淑怡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經徵得林淑怡同意擔任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股東清算分配表、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稅申報書、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簿冊清單及保管人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7號呈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69號呈報清算終結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治明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