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471號聲 請 人 何佳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