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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梁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梁又文為華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華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聖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新北院賢民事欽111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准予備查。又華聖公司嗣於112年5月2日清算完結,華聖公司並決議指定伊為清算完結後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伊並同意擔任華聖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伊為華聖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華聖公司112年9月8日法人股東同意書、帳簿保管人同意書、華聖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42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梁又文為華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