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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邱淑娟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邱淑娟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善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善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善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善淵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日經本院函准備查善淵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茲該清算人已於112年11月1日清算完結,善淵台灣分公司之董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指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決議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3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57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善淵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