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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613號聲 請 人 傅振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傅振芳為軒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軒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軒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楷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新北院英民事秋112年度司司字第259號函准予備查。又軒楷公司嗣於112年11月6日清算完結,軒楷公司並決議指定伊為清算完結後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伊並同意擔任軒楷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伊為軒楷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軒楷公司112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同意書、軒楷公司帳冊清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61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112年度司司字第2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傅振芳為軒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