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惠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曾振龍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債務業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兩造間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42號、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離婚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已清償,雖提出收據(同意書)、調解確認書及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據,惟該收據(同意書)、調解確認書等件並無不足以證明其已對相對人清償系爭假扣押債權,經本院先後於112年7月7日、同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清償假扣押所保全債權完畢資料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要件之其他資料,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5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未證明其業已履行完畢,實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或符合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