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45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77號聲 明 人即債務 人 林彥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間聲明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芓妘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於112年11月3日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77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實務上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並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2987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平日以駕駛為專業技能執行業務,受雇於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北市政府主管人員之駕駛,同時兼職從事汽車美容為業,車資以趟數計算,尚利用假日兼職從事都市更新推動人員工作,受任於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務,平時需進行都市更新查訪業務,而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伊工作移動至各案場勘查之用,終日需在多個都市更新案場間來回巡視,亟需具備代步工具始得執行職務,自系爭車輛遭執行後,伊已無代步工具,嚴重影響伊執行職務,更遭公司以此為由刁難,而需另向他人租賃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以執行職務,生活將陷入困境,足見伊對於系爭車輛需要之程度甚高,系爭車輛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按:聲明人誤載為廢棄假扣押程序),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系爭車輛,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現場查封系爭車輛,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並於同日發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查封註記,禁止聲明人就系爭車輛為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聲明人雖稱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所必須之物品,然聲明人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人員證明、名片等件均無從證明聲明人係從事駕駛車輛為職業,更無足證明系爭車輛係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況聲明人除系爭車輛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DL-8966號、H5-5327號等車輛,是系爭車輛顯非聲明人之唯一代步工具,難認系爭車輛為聲明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於生活上、教育上所必需之物品。從而,聲明人主張查封之系爭車輛為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上、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