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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6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1629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陳美來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