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2431號債 權 人 劉松堅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文札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張文札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