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31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孝俊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孝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已收受上開通知,此有112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項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