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86778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朱亞婷債 務 人 林辰庭即林荏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二照合作社)、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東縣私立東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東基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臺東縣臺東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惟觀諸債權人檢附之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對二照合作社之所得遠多於對東基長照機構之所得,故本件宜由二照合作社所在之管轄法院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