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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09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9720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609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傅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唐曉雯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游嘉祿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傅正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就本院所為之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延緩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110年6月2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60943號及112年7月1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壽109720字第1124068869號之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應變更為「每月薪資逾新臺幣33,745元部分」予以扣押、移轉。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筆債務並非由債務人積欠,而係由其二哥傅生,且二人間

感情不睦已久,並無可能為他作保借貸任何款項,本件債務應由傅生與銀行協商處理。㈡債務人應扶養母親曾美、子女傅麟傑,此部分屬禁止執行之

債權:其中傅麟傑因脊椎受傷,前年開刀後至今仍無法工作,且其當年開刀費用仍每月攤還中。母親曾美因年邁無力照顧,經送往安養院,故已無多餘之金錢承擔債務,並聲請暫緩強制執行扣薪云云。

三、經查:㈠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6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88年度北簡字第3337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本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觀之,債務人應與另一債務人傅生連帶給付新臺幣186,15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主張並未積欠債務係屬實體爭執,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

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本件債務人聲請暫緩執行,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反對,並聲請續行,故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

㈢債務人之母親曾美,民國00年生,現年85歲,目前居住於新

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平均支出(月費、醫材)為24,72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可憑,曾美現有子女5人,本件債務人依比例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945元【計算式:24,725元÷5人=4,945元】。

㈣債務人之子傅麟傑因脊椎受傷開刀治療,無法工作,此有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傅麟傑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本件債務人為傅麟傑之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其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本件債務人依比例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19,200元×1/2=9,600元】。

㈤綜上,債務人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為目的

之總額應為33,745元【計算式:19,200元+4,945元+9,600元=33,745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