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6937號債 權 人 王云杉0000000000000000
德路7段1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媛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該房屋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應以債權人就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課稅現值等證明,是以,執行法院即得命債權人提出房屋稅單俾資核算執行費(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63頁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遷讓房屋,惟並未繳納執行費,本院為核算執行費,遂於民國112年9月4日命債權人補正房屋稅單,以供核算執行費,該執行命令於112年9月8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為補正。經本院再於112年9月27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債權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惟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房屋稅單,致本院無從核算執行費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