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8252號債 權 人 黃建瑋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呂家成即呂佳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之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係以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自應由聲請之人即債權人對此為相當之舉證,始得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617 號裁判參照)。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多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至今仍未受償。債務人於債權人民國106年1月3日聲請其財產之際,於106年1月25日故意將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全數存款提領並銷戶。且債務人106年間於臺灣銀行有利息收入,107年間卻無利息收入,可知其已將臺灣銀行內帳戶高額存款或債券等資產提領一空,則債務人並非無資產償還債務,顯有履行償還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又債務人於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賠償債權人每月1萬元迄仍未給付;與債權人之車禍案件中調解、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多次民事執行未果,直到通緝始到案,可見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意願,主觀上具不履行債務之故意。此外,債務人曾因違反個資法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該案未上訴,合理推認債務人已支付該款項,債務人顯有故意不履行、隱匿財產之情事。準此,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語。
二、經查:㈠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於系爭帳戶至民國106年1月25日止,尚
有餘額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債務人於債權人105年11月21日取得執行名義,106年1月3日對債務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立即於106年1月25日故意提領該帳戶之全數金額並辦理銷戶,其行為明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不履行云云。惟就此情形,債權人前已對債務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債權人提出附卷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系爭帳戶係用以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專戶,參酌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帳戶內之退休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退休金既非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移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銷戶,自屬債務人處分其退休金之權利,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或行為等語,有債權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可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非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臺灣銀行
營業部之利息收入有27,926元,以活期利率1%推估債務人106年間至少在臺灣銀行有279萬2,600元存款或債券等資產,而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已無臺灣銀行之利息收入,可知債務人已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不履行云云。然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債權人提出附卷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債務人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5日分別有16,850元、11,076元之「優存息」入帳,金額合計與上開債權人陳稱之27,926元相符,可見該款項核屬債務人公務人員退休金專戶內之利息收入,則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㈢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於上述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
賠償債權人每月1萬元迄仍未給付;債務人曾因違反個資法經法院判決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該案未上訴,合理推認債務人已支付該款項,法院之調解、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多次民事執行未果,直到通緝始到案,是債務人顯有故意不履行、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均僅係債權人主觀之臆測,無從以此釋明債務人「客觀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三、再按債務人履行能力之有無,應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非以多年前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為本件聲請時,係逕自聲請本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補充、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債權人迄未補正。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勞健保資料,查得債務人名下財產僅無殘值之1990年份汽車一輛,此外無其他財產所得,勞健保亦查無資料。債權人就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債務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本件自無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債權人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