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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69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林楷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宜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林楷晏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宜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固無審認判斷之權,惟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鈞院107年度婚字第798號及第7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惟筆錄第3項「…除上開扶養費外,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及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為子女的保險契約應繳保險費,全由乙○○負擔,由甲○○檢具單據給乙○○後,乙○○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子女的金融帳戶。」筆錄其中關於補習費未約定具體明確之金額,補習費之範圍亦模糊(如:補習科別之時數不確定,補習費用是否包含必要之教材及用餐等費用亦不確定)。再者,債權人提出之補習班單據是否為真(如:補習班收據之抬頭與收據上蓋之簽收章不符、在開課日期數個月前提早繳納補習費)、有無合法催告債務人、繳費單據之系統維護費50元及入會金1,000元、重複繳納補習費恐涉及不當得利、學費及註冊費及教材費及家教均非補習費範圍等,上述事項均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和解筆錄,為本件之執行名義,和解筆錄除經請求繼續

審判訴訟裁判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外,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本得執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曾於執行程序中爭執:債權人無法證明曾經檢具補習

班單據予債務人。本院為避免此爭議繼續存在,於113年5月28日開庭訊問兩造時,債權人當場再次檢具所有補習班單據及請求金額明細(請求自110年12月23日至113年4月30日為止之補習費,2名子女之補習費各為269,300元、232,500元,加上已預納之執行費2,684元,復扣除債務人溢付的扶養費30,000元,是本件請求執行金額為474,484元),交由債務人收執,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㈢至於,債務人爭執補習班單據之真實與否,補習班收據之抬

頭與收據上蓋之簽收章不符,繳費單據項目(如系統維護費50元及入會金1,000元、學費、註冊費、教材費及家教),是否為補習費之範疇,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分別發函未成年子女曾經上過的三家補習班,查明上開事項,函文內容及函覆之內容如下:

⒈發函開明文教有限公司(明光義塾新北南山教室)⑴詢問事項:

①附件之單據,是否確實為貴補習班所開立之收據、電

子發票?②收據上之名稱,與蓋收據章不符之原因是?③系統維護費,是否為補習上課之必要費用?⑵函覆內容:

電子發票內容,確實為補習班所開立;電子發票上之賣方營業名稱與發票章是相符的,明光義塾新北南山教室為明光義塾加盟店,立案補習班為開明文教有限公司。系統維護費,為每位學生入班都需繳納之必要費用,其中包含紙本題庫系統。

⒉發函莫比思文理短期補習班(莫比思美語)⑴詢問事項:

①附件之單據,是否確實為貴補習班所開立之收據、繳

費證明?②收據上之名稱,與蓋收據章不符之原因是?③註冊費、教材費、學費,是否均為補習上課之必要費

用?⑵函覆內容:

詢問之單據,確實為補習班所開立。收據名稱莫比思美語為本班品牌,收據章莫比思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立案全名智慧樹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莫比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簡稱。註冊費、教材費、學費,均為補習上課之必要費用。

⒊發函冠得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長榮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⑴詢問事項:

①附件之單據,是否確實為貴補習班所開立之收據?②收據名稱與蓋收據章不符之原因是?③收據上之「開課日期」、「上課時間」之日期,是否

為該課程之課程開始日期及課程結束日期?⑵函覆內容:

詢問之單據,確實為補習班所開立。收據名稱與收據章不符之原因,因補習班負責人開立數家補習班,有時因某一補習班收據本剛好用完,改以另一本補習班收據開出。至於,收據上之「開課日期」、「上課時間」之日期,即為該課程之課程開始日期及課程結束日期。

㈣綜上可知,債權人提出之補習班單據,確實係補習單所開立

,單據內容之項目確實是2名子女補習上課所應繳納之項目,為補習費之範疇,非債權人造假、偽造、無中生有,是債務人爭執前開補習班單據之真實性、繳費單據項目非補習費範疇等,自無憑採。

㈤本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債權人所持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有效,債權人提出補習班開立之單據,補習費金額加總後,聲請執行之範圍已可得確定,本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於法有據。債務人異議指摘本院執行程序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退萬步言,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訊問兩造時,債務人自陳:

「綜觀債權人提出之補習班單據,扣除有疑義之單據,扣除非補習費範疇之項目,扣除債權人重複請領之補習費後,債權人僅得請求49,560元等語。」扣除債務人爭執之金額後,關於無疑義之部分(即49,560元),債權人已檢具單據給債務人,迄今已逾7天,債務人仍未向債權人清償,是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法有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