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欣君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趙興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審理程序中,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後經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3項係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並為給付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99,09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