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范金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汪美玉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原名陳氏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范金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汪美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汪炮所遺附表之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本件被繼承人汪炮應列為遺產分配數額為12,738,085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美秀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6,369,043元【計算式:12,738,085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並依判決之即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32,032元【計算式64,063元x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