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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温富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温秀玉

温秀容

温秀敏

温益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温富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温益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中之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秀玉、温秀容、温秀敏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55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就此部分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益助部分,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就此部分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温益助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最後請求略為:

(一)相對人温秀玉、温秀容、温秀敏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6,8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温益助應給付聲請人421,32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温益助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温富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温益助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