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添壽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楊子軒法定代理人 楊添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子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