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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敏菁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慶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敏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慶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2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就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且業經確定在案。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77,795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元(=2,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10-31